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