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