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