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