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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略) 2. 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略) 3. 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略)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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