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