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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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