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