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六十五条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件4〔略〕),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对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 第九章 目录 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