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