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三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