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三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