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监管:
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者公告的;
因产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确属企业责任的;
超过一年未出口产品的;
发生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降类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