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公布履职过程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和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和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保障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