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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公开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针对不同的信用等级制定和完善符合实际管理需要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公布履职过程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与地方政府以及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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