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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农药生产许可时,按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审查。 第三十三条 申请农药生产范围为母药或者新农药原药的,应当核查该农药登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因技术、安全等原因难以形成原药(母药),直接加工制剂的,应当核查该农药登记情况,按照原药(母药)和制剂生产条件一并审查,其生产范围以农药品种名称加剂型表示。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 附件:1. 农药生产许可审查表(适用于原药或母药) 2. 农药生产许可审查表(适用于制剂) 3. 农药生产设备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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