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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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