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