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二条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