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注:或者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注:如不作具体规定此项可删除】。

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