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