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