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