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