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不需要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