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 第十八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下级农业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