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