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八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