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