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