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八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