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九条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