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2017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金融审慎

尽管本协议有其他规定,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这些审慎原因⑪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⑫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⑬

“金融服务”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a)项中的金融服务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该条款中“金融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c)项所定义的公共实体。

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在金融机构中适用或者执行为保证遵守与本协议无不一致的法律而采取的与另一方的投资者或者涵盖投资有关的必要措施,包括与防范虚假和欺诈做法或者应对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影响有关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类似的国家(或地区)间构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或者构成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变相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