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2017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投资促进和便利化

一方应鼓励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

为提高双方之间的投资便利化水平,一方承诺不时评估并逐步简化有关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手续和要求。

双方同意相互提供投资便利,包括:

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取得投资讯息、相关营运证照,以及人员进出和经营管理等提供便利;

一方对另一方及其投资者举办说明会、研讨会及其他有利于投资的活动提供便利;

一方将努力建立明确、统一的投资申请审查和批准的标准和程序,优化投资相关许可、资格要求和程序;

一方将同意明确相关审批机构对投资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合理时限,并及时将相关申请的审批结果告知申请者;

一方应根据其法律要求,在投资申请不完备时,明确使申请完备所需的信息,并给予改正的机会;

一方将鼓励、促进各自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调,在可能情况下,建立“一站式”审批机构,依法明确各监管部门与审批相关的责任权限,及多机构共同审批情况下各机构的责任权限;

一方应尽可能将投资者申请批准过程中承担的成本降到最低,收取的任何费用应与处理申请所需的行政成本相当;

一方将尽可能使另一方投资者可以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接入和使用公共基础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