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兽药清查记录;

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