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