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