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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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