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