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招生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得再从事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并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考生报考信息的;

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指使、纵容、提供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