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2000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工作和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审定。

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上述解释,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