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2008年) 第十一条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200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机构及其人员受到调查或者处罚; 机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香港监管部门对其现场检查后; 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