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 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 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调停人或数名调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