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调停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调停人或任何非偶数的调停人组成。

如双方对调停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停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停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