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