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十人,向一个小组指派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