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
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