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