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