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 第六章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七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八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九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