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2001年) 六、

六、 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